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昭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昭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於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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