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燈籠貳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燈籠25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許世杰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福安宮」,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爬上放置在宮門前之桌椅,解下綁在宮前樑柱上方之燈籠(含燈泡、電線等附件,下同),以此方式竊取該宮廟之燈籠25個得手。嗣「福安宮」主任委員 莊太白 發現許世杰攜其所竊燈籠離去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世杰坦承上開拆除並取走「福安宮」燈籠之事實,並陳稱:是有人叫伊去拆上開燈籠,對方有寫一張電話、地址給伊,資料伊遺失了,對方電話、地址伊也忘記了,對方叫伊將燈籠放在家裡,燈籠現在是否還在 伊家伊 不知道,對方拿2,500元叫伊去拆燈籠,伊有拿到這筆錢等語。經查,被告供承其拆除並取走「福安宮」燈籠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太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至被告另稱係受他人指使為之等語,因其未能提出該人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難以查證,尚難逕認為真。何況即便被告以上所陳無誤,其亦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福安宮」之燈籠,仍無解於其竊盜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竊取約50個燈泡,然此係以證人莊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依據。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福安宮」正面懸掛之燈籠為11個,左側懸掛之燈籠為7個,畫面角度無法拍攝到懸掛在右側之燈籠,惟該側燈籠經被告卸下後已顯示在畫面,亦約有7個,合計共25個燈籠,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又證人莊太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電詢確認時,亦表示燈籠數量以監視器畫面為準,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報告意旨中超過25個之部分並無法證明,就此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犯罪,因該部分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