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吳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勝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上訴人即原告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B(面積19平方公尺)、C(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須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見北司調卷第15頁),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2萬5,000元【計算式:(13+19+43)平方公尺×40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0,9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
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