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1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豐 家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豐家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又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豐家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①時間: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
②地點: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③行為:被移送人因違規停車經員警進行勸導離開,心生不滿
,故於上述時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派出所內大聲咆哮「現在把那條路開掉,整條路都給我開完」、「我不平衡」等語,要求員警必須要將附近路段的違規停車均加以取締,並表示員警不悉數取締就是不公平、是包庇,經警再三告誡勿在辦公處所大聲咆嘯並勸導其離開,被移送人仍不聽制止於派出所內逗留並持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共達15分鐘。
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①時間:110年11月3日12時23分許。
②地點:不詳地點。③行為: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 張豐家 」名義
刊登內容為「在警察局旁邊停紅線彰化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的警察包庇駕駛惡意停車在轉角處跟他們提的任何訴求還會被威脅辦社維法」之貼文,並附上違規停車之車輛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臉書擷取照片。㈢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是大聲說話不是咆嘯,只是說話比較大聲,因為警方在派出所說其沒有人權平等,所以才大聲說話,其沒有說到侮辱及挑釁的字眼去攻擊警方,只是要求警方可以公平公正的處理等語,惟觀諸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可見被移送人係因不滿員警取締違停車輛時,僅對其施以勸導,認為有失公允,要求警方執法應一視同仁,並向員警嗆聲表示「我現在去路上繞一繞,看到【違規】我就打電話給你們,你們沒有來,我就告你們包庇。對吧,你們沒有來趕,就是你們包庇」,隨後又在派出所內大聲咆嘯表示其有違規,要員警立即對其開單、其要自首等語,而員警於過程中已數次表示執法依據及標準,並向其表示「你不要在這裡咆嘯」、「這邊是辦公場所請你小聲」、「我現在告誡勸導你離開,你再這樣我就辦你社維法」、「我們要辦公請你們離開」、「請你們離開,我們辦公場所」等語,被移送人經員警多次勸導仍未離開,並表示「我有叫你不要辦公嗎」、「我等你們分局長過來啦」、「社維法趕快辦一辦啦」等語,時間達15分鐘。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已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況且,員警對被移送人違規停車僅是進行勸離,並未直接開單取締;又被移送人若對於警方取締違規停車之標準存有疑問,應尋求合法之救濟或申訴管道,不能僅自認員警執法不公即正當化其行為,是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不安、不滿、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系爭貼文,惟其辯稱那不是謠言,其有向警方提出西勢街那邊有違規停車,其在現場等了一個多小時,警方完全沒有處理,直到發文之後,警方才去開單驅趕,一定得發布才會有作為,警方有看到不去開單,又不去勸導就是包庇等語。然據卷附彰化縣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移送人撥打110報案檢舉有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0年11月3日12時17分許,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接獲通知後,係於同日12時20分許派員前往現場處理違規車輛之客觀事實,而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之情節及時間順序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是難認系爭貼文所指「在警察局旁邊停紅線彰化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的警察包庇駕駛惡意停車在轉角處」之事為真實;另系爭貼文中所指「跟他們提的任何訴求還會被威脅辦社維法」部分,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亦辯稱「我只是說話比較大聲,然後警方向我說你在咆嘯我就辦你社維法」等語,然依據上開三之說明可知,被移送人係因其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公務始遭警告,並非無緣無故即遭告誡,系爭貼文此部分內容難認有據,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是被移送人明知系爭貼文之內容均為不實,竟仍故意於臉書社團刊登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造成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因此懷疑負責執法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及所屬員警執法不公、包庇私人,一般民眾可能遭執法人員不公平對待之不安、不滿與畏懼感受,已達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上開二違序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且在警局辦公場所內仍然態度囂張,甚至狂言稱要等分局長來等語,對於自己先前違規行為完全沒有自我反省之意,之後又於網路散佈不實之謠言,影響公共安寧,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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