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剛
廖建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廖亞倫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丙○○等3人)與少年平○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蕭○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106年
9月10日晚上,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凱凱小吃部,一同飲酒,因被告丙○○與鄰桌之己○○、甲○○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乙○○見狀前往勸架,下稱被告丙○○等3人與少年平○瑋、蕭○弘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凱凱小吃部,毆打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等3人傷害,公訴人認其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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