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枝
江錫琳林阿富翁祈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枝、江錫琳、林阿富、翁祈財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黃朝枝、江錫琳、林阿富、翁祈財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則為其等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朝枝、江錫琳、林阿富、翁祈財所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9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賭資一節,業據被告黃朝枝、江錫琳、林阿富、翁祈財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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