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請人 金沙秀美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金沙秀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至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卷第10頁至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頁、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低收入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調解卷第18頁至第22頁)、執行命令(調解卷第2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803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67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失業,無工作收入,配偶 林彥彬 每月提供6,500元支付其生活開銷,又因聲請人該戶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問金(有眷者)3,000元,與配偶各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計算式:3,000÷2÷2=125),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為6,625元(計算式:6,500+125=6,62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低收入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卷第12頁、第1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6,62
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625元,而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5,3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62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5,3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1,325元(計算式:6,625-5,300=1,32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86,121元(參調解卷第40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2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0個月(計算式:186,121÷1,325=14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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