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叁陸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之尚美釣蝦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路路口,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63公克,驗餘淨重0.358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6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管1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