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藍梓侖
藍薏慧 相對人 藍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目前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
9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103年4月14日伊愛滬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