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德風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20時許,前已在高雄市○○區○○○路哈碼星碼頭某小吃部飲用米酒1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莊德風身具濃厚酒氣之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莊德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莊德風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濃度檢測值報告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
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於9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得與前揭論以累犯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惟僅能擇其一併為定刑、將該罪已執行之刑期扣除,而不影響其餘已執行完畢之罪刑期之計算,即因上開論以累犯各罪之刑期得以區分計算,仍應論執行完畢,自無礙本件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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