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因與丙○○間之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本院民事庭大廈第12法庭開庭,於庭畢後(約同日上午11時許)丙○○先行離去,乙○○明知放置在該法庭被上訴人席處之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顏色玫瑰金、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丙○○遺留在該處而脫離丙○○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丙○○於返家途中發覺本案行動電話不見,遂折返本院民事庭大廈詢問該法庭庭務員兼通譯 楊茹方 ,因而得知本案行動電話已遭乙○○取走,經催討後乙○○卻藉詞不還,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所為證述均不能當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7頁),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所為證述不能當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詞,亦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言,係證人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且係就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所提供證言,並無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述不能當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落實直接審理,及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憲法上權利,故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若全無例外,不僅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且遲滯訴訟,並有礙真實之發現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鑑於檢驗供述證據真正與否,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不能替代之唯一手段,是若就供述過程之客觀情狀,考其自然性、良心性、義務性、公示性或不利益性等,可認供述內容之信用、真實已獲擔保,亦即等同已實施反對詰問之信用性情況保障,則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大觀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97、245頁),為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本於職權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受理暨回報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其上記載案件之案類、案發時間、地點、報案人及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等個人資料、案情及簡單處理經過回報情形等紀錄),未摻雜員警個人主觀判斷或意見,衡諸製作該報案案件資料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案件紀錄,則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紀錄文書。且此項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前開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不能當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自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筆錄(即證人楊茹方之證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0、33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稱可以當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0、338至34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稱可以當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甲○○108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大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板橋分局108年12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8725號函不能當證據等節(見本院卷第140頁),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乙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的意思,我的原意是要把本案行動電話拿還給告訴人,我多次與告訴人商談要歸還,還有打電話、發簡訊、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我一直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是告訴人故意惡整我,我沒有侵占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迄至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時方當庭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03至106頁、易字卷第368至371頁)、證人楊茹方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述明確,且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9至181頁)、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時所為和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具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偵查時證稱:「(問:被告犯罪事實為何?)乙○○在108年6月24日上午在高等法院開庭後,我離開時,將手機遺留在被告席,乙○○發現後就和法官、通譯說要將手機拿去還給我,我回家後發現手機不見了。我就回去法院問,才知道是乙○○拿走了。我回家後,就用市話打給乙○○,要求她還手機。直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手機」、「(問:乙○○說6月30日之後,有在高院說要還你手機,你有何意見?)乙○○說要我先撤告,才要還我手機。但我都沒有看到手機。7月11日、7月23日乙○○有說要還我手機,但都沒有帶手機在身上,要我先寫協議書撤回告訴,才願意還我。7月23日之後,我和乙○○有開過很多庭,都沒有再提到手機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109年11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問:108年6月24日12時39分我們有無通話?)有,我用我的另1支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拜託他還我手機,他說很忙,講了一堆,他考慮晚一點還我,我知道講了很久,我一直哀求被告,被告說他會把手機還我,晚一點會還我」、「(被告問:在108年6月24日下午12時39分講電話時明明說好當天晚上下診我們來約時間,因為我現在在打零工,你下診為何沒有打電話?)沒有約,因為後來第2通電話結束後,被告再也不接電話,我打了10幾通電話,他都不接,怎麼約」、「(被告問:你當天如果很急一定會打電話,你下診9點到凌晨2點或3點,到底有無打電話給我?幾通?)因為我打了很多次他都不接,後來就開始傳簡訊」、「(法官問:對於被告剛才所述,你手機遺失之後,他有打電話到你任職之診所,後來又有傳簡訊給你跟你約見面打算交還手機給你,但是不是聯絡不上你,就是你爽約沒有到,所以他就沒有辦法把手機還給你,有何意見?)被告108年6月24日有傳簡訊給我,罵我說跟記者講,說他好心撿到手機還要被罵,因為他怪我去報案,因為被告一直不接手機,又說打電話到診所,但是被告手機都不接,所以我只好傳簡訊,但是簡訊他都有回,後來於108年6月30日約在大觀派出所,說有要還我手機,可是因為他約晚上10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不約白天,他還叫我不要玩花樣,但是我不敢去,因為他口氣就是1個男生的口氣,那裡又很暗,後來7、8月的時候我們在法院有見面,他還是不還我手機,他說我應該付給他保管費並撤告,但是我急需那支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369至37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知悉本案行動電話遭被告取走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卻不予歸還之情明確。
2.被告雖主張其之前多次致電、發簡訊、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是告訴人故意不拿回本案行動電話陷其入罪,其無故意拿本案行動電話不還,其主觀上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刑事上訴狀、第138至139、336至337、339頁),且辯稱其有約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22時許在大觀派出所外面交還本案行動電話,是告訴人故意沒有來又不接電話,讓其友人在該派出所外面等了2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刑事上訴狀、第139頁)。然查:
(1)證人即大觀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證稱:「(問:在庭被告及告訴人你是否有看過?)都有接觸過」、「(問:你接觸兩位女士的原因為何?)當時我擔任查戶口的勤務,有110報案在○○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附近即乙○○住所前,有兩名女子爭執糾紛的情形,我有去現場察看,到場後就是乙○○與丙○○在現場有糾紛,我有稍微瞭解一下案件,糾紛內容大致上就是丙○○的手機被乙○○拿走,雙方談不攏,丙○○直接前去乙○○住所堵她,要跟乙○○講此事,當時因為乙○○另有其他案件要去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急著離開。我當時詢問完所有狀況以後,確認當下沒有任何刑事案件發生,就先讓乙○○離去,後來我又跟丙○○確認相關案情經過,因為她表示手機是在高等法院民事第12法庭被乙○○拿走,有在貴陽街附近的派出所完成報案,我當時告知她,若本件有完成報案,為避免重複受理,我們就不再做其他處置」、「(問:你在大觀派出所處理本案件後,有無受理乙○○委託朋友去派出所歸還手機的情形?有無聽說?)沒有聽說,正常來說,警察機關也不可能做這種事情,他們有可能約在外面」、「(問:據被告說法,她們在6月30日有約好在派出所外面請朋友要歸還,就此部分,你有去探詢派出所同仁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嗎?)沒有,因為派出所當時會處理到這部分案件的員警約有30位,因為派出所不大,彼此遇到的案件大概都會知道,我有大概問一下,沒有人看過或處理過這樣的情形,且乙○○在我們大觀派出所算是知名人士,有處理到她的案件大家都會知道」、「【問:(提示同上卷第197頁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這是否係你所謂依110勤務指揮中心去現場處理的紙本文件?】是」、「(被告問:我當天有明白表示我在新北地方法院有庭,為何告訴人丙○○堅持不讓我離開?)……我有跟丙○○提示過……若她堅持要針對手機部分為難乙○○是多餘的,因為她在臺北市已經完成報案程序,不須再如此做,一切靜候司法調查即可」、「(被告問:丙○○是否有向你表達不願意讓我離開?)丙○○當時並沒有說不讓妳離開,當下她要找回手機,她認為手機在妳身上,當時我有向她解釋,我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手機在妳身上,我也沒有權力對妳搜身,……我記得我在抄完雙方資料後,確定沒有其他問題,我已經讓妳先離開,後來我與丙○○在現場又講了近5分鐘才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觀諸卷附大觀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97、245頁),可知證人甲○○所證稱前開糾紛發生時間為108年6月26日11時2分許,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取回本案行動電話乙事確有談論及爭執。
(2)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證稱伊之所以未於108年6月30日前往大觀派出所之原因,係因約在晚上10時,且是1個男生的口氣,那裡又很暗,覺得很奇怪,為何不約白天,故不敢去等情如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既尚有其他民事事件訴訟中,雙方顯處於訴訟對立之兩造,被告與告訴人復曾於108年6月26日發生前開糾紛,是縱令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22時許不敢前往大觀派出所赴約,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告訴人有故意不取回本案行動電話之意。徵諸本案緣起乃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行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此舉乃被告基於自身之意思決定而為,並非告訴人要求被告為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故意不拿回本案行動電話陷其入罪云云,自無可採。
(3)又告訴人係於開庭後不慎將本案行動電話遺留在本院民事庭大廈第12法庭內,該法庭本有負責執行職務之本院人員(例如通譯、庭務員),若被告發覺告訴人未將本案行動電話攜離,實大可告知或交由此等人員處理,甚或攜至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處理即可,此非但有利於所有人(告訴人)折返尋找,且亦無由被告攜出後不慎遺失之風險。徵諸被告與告訴人身為民事訴訟對立之兩造,關係顯非良善,於此情況下,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動機自有可疑。再者,倘被告確有「無條件」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於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前往大觀派出所赴約時,並非不可委託友人逕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大觀派出所由該派出所員警代為轉交,以避免再生爭執或事端。徵諸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偵查訊問時已諭知被告1週內提出本案行動電話至臺北地檢署(見偵字卷第105頁),然被告並未依限提交。於原審109年11月5日審理時,被告仍陳稱:「(問:這支告訴人的手機現在何處?)我有請朋友找到了……等一下就會拿上來」、「(問:上次開庭時法官就跟你說今天要把手機帶來,為何今天不事先把手機帶過來法庭?)……因為那時還沒找到,當時還沒找到,就是前兩天還沒有找到,因為本來早就要還告訴人,大家都很忙,本來就覺得說就丟掉了,是丟掉了,但是我有跟他們說拜託一定要找出來,不然我一定會被告訴人告死我,我今天有拜託我朋友,他們說會拿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67至368頁),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在此期間曾有多次因開庭見面之情(見本院卷第139、141、344、346頁),被告亦陳稱其只要10分鐘就可以到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果被告有歸還本案行動電話而無侵占之意,當無可能在長達2年多期間均不歸還,迄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時方在本院予以歸還之理。是縱令被告於此段期間曾去電、發簡訊,甚至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已為本案侵占犯行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調閱108年6月24日本院第12法庭至本院民庭出口、108年7月11日11點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8法庭外面走廊、108年7月23日10點左右在本院民事庭第11法庭走廊及108年8月8日11點30分左右在原審法院民事庭第29法庭走廊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曾多次欲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目前均無此等畫面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數位監視系統」管理作業要點及原審法院110年6月8日北院忠政字第1100003796號函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1至163、181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客觀上亦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無論有無此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在,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3.據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主觀意圖及犯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請求傳喚108年6月24日在本院民庭門口的男性法警,可證明其當時有去追告訴人,且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友人 黃鐸 ,以證明108年6月30日在大觀派出所外之事等節(見本院卷第143、342頁)。然於108年6月24日在本院民事庭大廈門口值勤之法警並非男性,有法警室勤務輪值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此部分顯已無從調查;至證人黃鐸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如前,是無論108年6月30日當時被告或所謂友人是否有在大觀派出所外,均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認定,無調查必要,附此併敘。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是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均不能解免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終於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6、411至412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2)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本案行動電話,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諭知未扣案本案行動電話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3)又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既均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4頁理由欄三(二)所載】,則主文記載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稍有瑕疵;據上論斷欄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微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後,不思返還、送交本院法庭人員以待招領或報警處理,竟起意予以侵占、擅自留存,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且因此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不便而受有相當損害;參諸被告終於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本案行動電話當庭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6、411至412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110年8月25日審理時當庭將其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