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可處分薪資僅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零二元,未達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且一家四口僅賴該薪資過活,其申請普通級信用卡,亦因未達發卡標準而遭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並非僅有薪資收入以維持生計,依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抗告人尚有十二筆不動產,抗告人縱無法自由處分上開不動產,然對於上開不動產尚有出租以獲收益,年收入至少達十六萬餘元,抗告人亦自承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達二十幾件,亦不否認其有委任台中地區名牌律師打官司,其交通工具為舊式TOYOTACAMRY之高級進口轎車,抗告人申請信用卡雖未經核准,尚難據此為其缺乏經濟信用之依據,況本件所須繳付之訴訟費用僅七萬五千三百零四元而已,尚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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