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謝宇森 至同上
被 告 翁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與明德路口時,因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
外人 徐翠屏 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93,423元(其中含工資:26,700元、零件:
66,72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員警所提供道路事故現場圖,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
)的行車方向只是訴外人徐翠屏自稱而已,無法得知B車於
肇事前所行駛的車道為何,如果B車駕駛是沿著振興街北往
南最外側車道行駛,因為該車道是右轉車道,是不能直行穿
越明德路繼續直行到振興街。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為鑑定時多
了行車紀錄器,但原告保戶於報警時並未拿出行車紀錄器,
原告起訴狀內也沒有檢附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去驗證行車
紀錄器內容。另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與保戶間的保險契約及保
戶繳費單據正本,無從知悉保戶有無依約繳費,且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並非原廠的估價單,原告應就是否為原廠估價單
乙情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於上開時、地,被告曾駕車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2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訴外人徐翠屏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
意書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有肇事因素,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
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需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範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㈡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方雙方行車路徑及碰撞情形等節,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5291-GT號自小客沿明德路西向東先
停等紅燈在右轉車道上,待右轉箭頭綠燈亮啟時,我看振興
街北向南沒有來車我即右轉行駛至肇事處時,有一台自小客
沿振興街北向南行駛而來,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撞
擊而肇事等語,另訴外人徐翠屏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ATM-
1220自小客沿振興街北向南綠燈直行行駛直行車道,至肇事
處時,我見明德路西向南行駛一台自小客要右轉往振興醫院
,我見到我們2台車要往同一車道行駛時,我按喇叭示意,
結果我車右側車身與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此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9至30頁)
,另對照上揭補充資料所所載兩車車損情形及現場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撞損,而被告車輛則為左前車頭撞損
,可見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與訴外人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處發生碰撞。又該肇事路口號誌於107年3月14日(即系爭
車禍發生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該日13時至16時30分號誌
預設採3時相運作,週期100秒,第1時相為振興街北往南
與南往北通行及明德路西往東車輛右轉36秒,第2時相為振
興街北往南車輛右轉及明德路西往東車輛通行34秒,第3時
相為行人專用時相30秒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
文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兩造係於該路口
第3時相變換至第1時相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沿明德
路西向東直行至明德路與振興街路口處,於右轉至振興街時
,而與適沿振興街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明德路口之訴外人徐翠
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堪認無訛。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本應讓直行車亦即訴外人徐翠屏所
駕駛車輛先行後再行右轉,然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發
生系爭車禍,其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
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
所檢附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涉有過失,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訴外
人徐翠屏於事故前係行駛於右轉車道云云,然此與訴外人徐
翠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被告復未舉證,難認有據。另
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與訴外人徐翠屏間保險契約、繳
費單據,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原廠的估價單,而認該
單具有作假之嫌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93,423元(其中含工資:26,700元、零件:66,723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6,723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3月止,
已使用8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50,3
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6,70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009元(即50,309+26,700
=77,00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7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
中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723×0.369×(8/12)=16,4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723-16,414=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