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思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2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思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6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行愛路口。
㈢行為:駕駛牌照TDH-7812號營業小客車,冒用 周岡泉 之新北
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F036025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蕭岡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扣案。
㈢上述職業登記證之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報告單。
㈤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
用他人身分及能力證明文件之妨害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