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徐中一
被   告  陳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324元,及其中263,84
9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3,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依約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8年6月4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原告273,324元(含利息9,
47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資料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結果等件影本
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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