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湯國男
被 告 蔡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附屬同址地下第二層編號74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所附屬系
爭停車位,約定租金每月16,000元,租期自107年2月20日
起至108年2月19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僅返還系爭
房屋,迄今仍未交還系爭停車位。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所附屬之系爭
停車位,嗣租期屆滿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系爭租約租期既已
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應
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