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續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續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3457-HV10012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年
3月7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8年度壢小字第21號)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
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以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於和解筆錄送達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曾就108年度壢小
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然上開和解條件第2點有
誤,原告沒有口述要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要再增加賠償金
額,依法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場簽名,並於108年3月18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和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系爭和解筆
錄苟有聲請人前開所指錯誤之情事,非但於聲請人在和解筆
錄上簽名時即得知悉,更無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仍無法知
悉之情事,是聲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
和解筆錄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算至108年4月17日
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亦有聲請人所提請求繼續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聲
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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