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楊德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業經本院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號裁定減刑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其所犯上開四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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