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條文所示,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在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應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就此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迄今雖尚未到案,然核與前開條例第
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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