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 何訓章
何麗玲
何麗惠 何金旺 何石獅 江石城 江欽奇 江麗雲 江麗皇 江玉春 江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訴人 何正雄
何玉燕 蔡江雪 江祈靖 黃何阿玉 追加原告吳 何淵 被上訴人 李偉誠
李偉豪 李群芳 李富章 王葦 李映玟 劉何 鴛鴦劉 李春花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劉瑾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與 何寶何清童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何訓章、何麗玲、何麗惠、何金旺、何石獅、江石城、江欽奇、江麗雲、江麗皇、江玉春、江玉美(下稱何訓章等11人)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何正雄、何玉燕、蔡江雪、江祈靖、黃何阿玉(下稱何正雄等5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何正雄等5人,何正雄等5人仍應視同上訴(下與何訓章等11人合稱上訴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何清童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吳何淵 ,原審漏未查明,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提起上訴後,何訓章等11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聲請追加吳何淵為備位原告,吳何淵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業經本院依何訓章等11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吳何淵追加為原告,吳何淵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審前開瑕疵業經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三、何正雄等5人及追加原告吳何淵(下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何清童(77年8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為何寶(101年4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 劉何鴛鴦 及吳何淵,另何清童之女 李何滿 於49年6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富章、劉李春花、李群芳(合稱李富章等3人)、 李昱璉 (於89年3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何寶與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於84年4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何寶繼承取得何清童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7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20,劉何鴛鴦繼承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均等繼承180萬元(上開2筆計28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嗣吳何淵訴請分割何清童遺產,經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下稱第52號)確定判決認吳何淵有繼承權,系爭協議書未經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何寶、李昱璉復已死亡,伊等為 何寶之 繼承人,李昱璉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王葦、李映玟、李偉誠、李偉豪(前、後2人各稱王葦等2人、李偉誠等2人,合稱李偉誠等4人),故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等公同共有;如認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何清童遺產,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繼承之規定,先位聲明判決王葦等2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判決劉何鴛鴦應給付100萬元、李富章等3人應各給付45萬元及均自84年4月10日起,李偉誠等4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何清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偉誠等2人給付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雖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嗣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8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追加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何寶明 知吳何淵為何清童之繼承人,仍於84年4月10日與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李昱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系爭款項,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是日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王葦等2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由何寶向第三人借得後交付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並非何清童之遺產,上訴人及吳何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無據,縱認系爭款項為何清童遺產性質,因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0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等就備位訴訟部分亦均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王葦等2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偉誠等4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告吳何淵。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⒈先位:王葦等2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備位:李偉誠等4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劉何鴛鴦應給付100萬元、李富章等3人應各給付45萬元,及均自84年4月1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何清童於77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何寶、吳何淵、劉何鴛鴦、李何滿(早於49年6月11日死亡,由李富章等3人、李昱璉代位繼承);何寶於101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共16人;李昱璉於89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偉誠等4人;何寶與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李昱璉於84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何寶繼承取得何清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20,劉何鴛鴦繼承取得100萬元、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均等繼承取得180萬元,並由何寶當日給付完畢;系爭協議書上有經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簽名。吳何淵事後訴請分割何清童之遺產,經本院第52號確定判決認吳何淵有繼承權,系爭協議書未經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何清童、何寶、李昱璉、李何滿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本院第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24頁),並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且經本院前審調卷第52號訴訟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491頁),堪認屬實。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李昱璉所受領45萬元,係何寶支出之金錢,系爭協議書既無效,李昱璉應返還該45萬元予何寶,其等於繼承何寶所遺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後,得據以請求李昱璉之繼承人王葦等2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王葦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主張王葦等2人之繼承人李昱璉所受領45萬元,係由何寶所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規定,請求王葦等2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即應由上訴人就何寶對王葦等2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先為舉證。
(二)本件業據證人即欲向何寶購買系爭土地之 余軍 領到庭具結證稱:伊欲開發系爭土地,該土地繼承人有何寶、劉何鴛鴦、 何李滿 ,吳何淵(即余軍領作證時所稱「何淵」,下同)之戶籍登記為「媳婦仔」,故認吳何淵無繼承權,何寶子女何金旺請伊聯繫何李滿之子女即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他們願意繼承現金,土地則由何寶繼承,因何寶沒有現金,欲將所繼承土地賣給伊,要伊先拿出280萬元,…伊幫何寶寫系爭協議書,當場將280萬元分給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劉何鴛鴦及李何滿子女拿到錢後才簽名,當時是由 楊耀增 代書協助蓋立約人印鑑章,楊代書以協議書正本送去辦繼承登記時,吳何淵說她有繼承權,伊給出去的錢要拿回來,便去找劉何鴛鴦協商,劉何鴛鴦提供印章等物品給伊辦理補正,要把吳何淵列入繼承人再重辦繼承登記,伊亦跟劉何鴛鴦簽署應有部分讓渡契約書,約定劉何鴛鴦要將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給伊…但因拖很久,法院又說分割協議書少了吳何淵這個繼承人所以無效…其間伊一直跟他們談,直至何寶過世…這些錢一直沒有拿回來;伊從桃園信用 合作社 貸款,何寶寫讓渡契約書給伊,伊付280萬元等於是先付價金之意,如果沒有拿到錢的話,他們不會在協議書上蓋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並有何寶與劉李春花、李群芳、 李進發 於84年4月6日所簽切結書、余軍領出具予王葦之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65、367頁),兩造均不爭執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已取得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證人余軍領之證詞屬實。
(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款項業經何寶於84年4月15日申報被繼承人何清童遺產時,列為何清童之遺產乙節,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其他:現金280萬元」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25頁)。是系爭款項雖由何寶出面要求余軍領給付,惟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於受領系爭款項當時,既均認知該款項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何清童現金遺產,事後何寶於申報何清童遺產時,亦記載何清童遺有現金28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均係基於分割遺產意思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直接自何寶處受領金錢。至何寶與余軍領間就該280萬元之金錢往來,僅係以出售自己所繼承土地予余軍領,經余軍領預付價金予何寶,而由何寶為何清童全體繼承人代墊金錢分配給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屬何清童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非何寶與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間財貨直接發生損益變動,縱李昱璉受領系爭款項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何寶亦不得逕請求李昱璉返還不當得利。
(四)準此,何寶對李昱璉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為行使,何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李昱璉之繼承人王葦等2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王葦等2人應給付45萬元本息給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應屬無據。至王葦等2人就先位之訴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款項屬何清童之遺產,因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依該協議書受領系爭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劉何鴛鴦應返還100萬元本息、李富章等3人應返還45萬元本息、李偉誠等4人應連帶返還45萬元本息,均返還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何清童之遺產,何寶與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雖於84年4月10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何清童之遺產,約定由何寶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則分割繼承取得何清童所遺現金;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吳何淵簽名,致未經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而無效等情,有本院第52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4頁),業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依該無效協議書所受領系爭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何清童之全體繼承人直接受有損害,除被上訴人以外之何清童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何淵,主張依該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公同共有遺產所有權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於上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即得行使,系爭協議書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昱璉於84年4月10日簽署該協議書並分割取得系爭款項之際,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何清童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吳何淵為追加原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就備位訴訟均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27、164頁,卷二第6至7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51、132頁正反面),上訴人及吳何淵以備位之訴請求劉何鴛鴦返還100萬元本息、李富章等3人各返還45萬元本息、李偉誠等4人連帶返還45萬元本息,均給付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6年9月6日收受第52號判決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106年9月6日起算,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繼承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王葦等2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備位聲明請求劉何鴛鴦給付100萬元、李富章等3人各給付45萬元,及自84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偉誠等4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給付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吳何淵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與上訴人共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先位之訴部分不得上訴。
備位之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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