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鄭雅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照顧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已有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鄭雅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云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因同車友人 張志孝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徵得鄭雅云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08)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08、報告編號:R00-0000-000)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3日4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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