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二為竊盜罪,其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10月25日,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12月26日112年10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6日113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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