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BJ000-A112060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BJ000-A112060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被告以及檢察官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宋庭華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