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黄賢章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黄賢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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