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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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30729030102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99018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另案扣押之電線剪1隻,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避雷針地導線、電纜線(銅
重量約30公斤)及變電箱內銅片(銅片重量約20公斤),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 吳泓昇 達成調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2批(價值9萬7,600元
、15萬4,000元,共計25萬1,600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陳俊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電線剪壹隻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陳俊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電線剪壹隻沒收;未扣案之電線貳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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