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鶇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10903026720號函撤銷假釋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鶇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服法務部發函(民國109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10903026720號函)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6月又26日,故提出聲明異議。受刑人前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殘刑指揮,已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撤銷殘刑之執行,怎知法務部竟又發一紙無任何官防印信之電子公文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維持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司法院為獨立機關,法務部基於行政中立應尊重司法裁判,然法務部竟無視大法官釋憲及上開本院裁定,以預防性考量、有反覆實施之虞,以電子公文函撤銷其假釋,此舉已嚴重干預司法審判,奪取司法權威公信力,如此反覆裁量,難以令人甘服,請主持公道,給予受刑人平反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在監執行後,經法務部函核准假釋,並於105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經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10月15日109年執更助庚字第82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26日,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9號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嗣法務部以109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10903026720號函示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前撤銷假釋處分後,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持有、轉讓毒品等罪,且尚有竊盜案件起訴中,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必要,乃函知受刑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月12日109年執助庚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殘刑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109年執更助庚字第828號執行指揮書、110年1月12日109年執助庚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9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10903026720號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19頁、第25至53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該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此據受刑人於其聲明異議狀載明「聲明人因不服法務部發函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6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上開法務部109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10903026720號函示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故受刑人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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