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保源 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保源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程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㈠關於聲請人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聲請人平常未飲酒時,其說話與表達即已呈現口齒不清,語言表達未流暢之情形,原判決竟採信證人陳廖○霞、 蔣郁暉 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內容,而未採用證人 王秋林 、 陳義山 、 廖昆亮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內容,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以聲請人於106年3月12日17時26分許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4mg/L,推算13時45分即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7mg/L,倘若聲請人如同上開鑑定書所認定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7mg/L,聲請人必定會出現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形,然聲請人於肇事後仍能撿拾被害人紙鈔,經親友陪同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更與告訴人陳廖○霞交談,顯見聲請人於106年3月12日17時26分許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4mg/L,並非自肇事後代謝之結果,原判決採用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有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最終以高達新臺幣7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達成和解,此應與被害人家屬另行透過民事訴訟方式所能獲取之賠償額度高上許多,顯見聲請人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關於聲請人肇事逃逸部分:
原判決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審酌聲請人已返回案發現場及委請其子 程柏誌 報警處理等情,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量刑過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請對聲請人實施測謊,證明聲請人絕無酒後駕車、肇事逃逸
之犯行;另請傳訊告訴人陳廖○霞、陳○仁,為何聲請人已與之成立調解履行完畢,仍認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寬恕聲請人?此涉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保源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無非在於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屬是否得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符,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聲請人所提和解事項,亦係涉及量刑問題,尚與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別,亦與聲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自無再對聲請人實施測謊、傳訊告訴人陳廖○霞、陳○仁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