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祐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李忠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12.11(2次)、│107.12.17~107.12.18││││107.12.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68號等│2268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實│││號│││審├──────┼───────────┼───────────┼───────────┤││判決日期│109.06.17│109.12.1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21│110.0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社勞│不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09號(經定應執行有│1844號││││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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