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永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隆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2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曾永隆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0年2月17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正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3月││││││├────────┼─────────┼─────────┼─────────┤│犯罪日期│108/09/18│107/01/23前某時│107/01/2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8年度毒│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58號│字第561號│字第56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79│108年度上訴字第22│108年度上訴字第2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12/25│108/05/09│108/05/09│├─┼──────┼─────────┼─────────┼─────────┤│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79│109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決││號│2111號│21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1/17│109/05/21│109/05/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1號│字第1314號│字第1314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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