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冠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冠凱(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2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另案執行中,已符合假釋資格,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形式上而言雖有利於被告,但事實上被告需服刑完畢或報請假釋後,再執行觀察勒戒,且需繳納觀察勒戒費用,實較不利於被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或命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除第24條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以外,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舊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新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則將上開舊法中之「5年後」修正為「3年後」,而「5年內」則修正為「3年內」;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年」改為「3年」,惟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本次距前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3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107年度偵字第46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被告既從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適用新法,逕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由檢察官另行提出之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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