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梁家茜
許芷瑜 許乃文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恒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7年度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訴外人賴○○於99年5月5日各簽立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及訴外人賴○○於91年1月12日簽立之死因贈與契約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及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制衡條款之約定,取得賴○○讓與立中大飯店對再審被告梁家茜一家人之債權為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知悉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所認定賴○○違反其於99年4月6日簽定之切結書內容,應將其名下不動產、動產、存款、小孩監護權移轉予再審原告,此項事實並經110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所採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立中大飯店及賴○○10萬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29日宣示確定,並於108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第436號卷》㈡第213頁),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雖對於原確定判決,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諸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中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其主張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及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之重要證物(詳本院第436號卷㈡第186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可按(詳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就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91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等新證物,其並未表明係何時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該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之基礎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34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收到本院109年12月30日之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及110年3月10日之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並提出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25至35、185至191頁),惟參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梁家茜及許芷瑜、許乃文之法定代理人許恒源自97年12月4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支付再審被告許芷瑜、許乃文之扶養費,均是來自再審被告梁家茜,且再審被告梁家茜支付扶養費之金錢,均是來自賴○○或立中大飯店,已侵害到賴○○、立中大飯店或再審原告之財產等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未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為裁判基礎,遑論該判決均係於原確定判決108年5月29日宣示後作成,且當事人及起訴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移轉財產權等事實,皆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盡相同及損害賠償事實迥異,自無援引採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可能,進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