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文科 右聲請人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相對人承攬其「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完工後雙方因工程款爭議遲未解決,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約定雙方就系爭工程若有爭議,經洽議未成,即可按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嗣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進行洽議未果,聲請人遂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其受理案列九十三年度台仲聲字第九號,聲請人提出仲裁聲請後,旋即選定仲裁人,同時函請相對人應於十四日內選定其仲裁人,惟相對人函覆因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仲裁程序應視為終結、勿違反一事不再裡、勿重複仲裁等理由而拒絕辦理。爰依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語。
二、按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一項有明文約定。查兩造就工程款所發生之爭議,係約定「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依其文義觀之,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自有選擇之權,則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謀解決爭端(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十號),程序上並無不合,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