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致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座搭載乙○○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胸部、左髖挫傷及左膝、左小腿、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業經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受有頭、右肩、左臂、左下腹及右膝等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於肇事後,丙○○雖隨即護送甲○○、乙○○至醫院就醫,然並未報警處理,嗣經甲○○、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致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 伊有 自後照鏡觀看車後方,告訴人車子突然自後方撞上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照片八幀及新泰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爰有違誤,特此敘明。)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斯時正騎乘前開輕機車自後方駛來,詎被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遂貿然開啟車門,甲○○發現此情時已閃避不及,因而其所騎乘之輕機車遭被告所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致機車搭載之告訴人乙○○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且避不見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