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
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52號恐嚇等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合法年3月18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