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柑園大橋南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超速行駛、超車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乙○○仍疏於注意及此,以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為超越前車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柑園大橋北向車道駛來,乙○○見狀未及剎停而撞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左腕脫臼、左舟狀骨骨折、左第三、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掌肌肉斷裂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為報警,並在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俱為自白不諱在卷,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於行經該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仍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為超越前車率爾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並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二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乙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亦佳,其本件過失之情形、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而犯罪後雖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