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漢隆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財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漢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平路口,因該車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即二十五點八四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警員乃以該車超載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並未在上面記載車輛超載噸數,嗣後始於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補記載總重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顯然在舉發當時並未經過磅,從何能知悉有超載之事實,本件舉發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漢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平路口,因該車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即二十五點八四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警員乃以該車超載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該車輛裝載貨物後之限制總重量為二十一公噸乙節,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關於車輛載運貨物超重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
未限定需以過磅之方式始得舉發,如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車輛之實際載重者,亦得以之為認定超重事實之依據憑以舉發處罰。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盤查時,駕駛人乙○○表示確係裝載六米之容積,且舉發當時因該處車多且距離最近地磅站約有一公里左右而未過磅等情,已據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觀諸該車駕駛乙○○經警攔檢時所提示之送貨單上,亦確清楚記載該系爭車輛裝載六米、總重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即二十五點八四公噸),有該送貨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雖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舉發當日實際僅載運四米容積之預拌混凝土,然因預拌混凝土廠與建設工地間之約定而於送貨單上記載為六米,當時亦有向警員說明此情云云,惟並未就此向本院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稽考,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難憑信。且觀之本係舉發通知單上亦經乙○○之簽名收執而無其他任何保留文字之記載,亦難遽信所稱舉發當時曾就該車實際載重與送貨單上之記載不符之情形加以爭執云云屬實。況證人亦證承舉發當日上午亦曾遭舉發超載違規乙次,該次確實有超載之情形,當時所執送貨單上亦記載交貨數量為六米,舉發時亦未過磅;另異議人運送預拌混凝土之運費係以交貨數量計算,本件舉發該次載運預拌土之運費亦依上開送貨單所載容積六米之數量向預拌混凝土廠請領等情,此亦經證人乙○○證陳無訛,顯見其向來駕車載貨時所持之送貨單記載之內容應與其記載之情形一致,則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尤無從認該送貨單上所示裝載六米容積、總重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貨物與當時實際裝載情形不符,是證人乙○○所為上開有利異議人之證述,諒係迴護其雇主即異議人之詞,不足採信。而異議人復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經舉當發時僅係裝載四米之其他相關證明,空言置辯自難遽信。則本件既已有上開送貨單關於載重數量之記載可為佐證,員警據以舉發尚無於法不符之處。⒉又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時固漏載該車實際載重於通知單上,
惟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係因舉發當時過於匆促而忘記填載,後來移送監理機關時才依照送貨單所載補填上去等語。本件舉發員警漏載該車實際載重於通知單上,固有違規事實記載欠詳之缺陷,惟既已於移送裁罰前補充更正之,並提出舉發通知上所記載據以認定實際載重之送貨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亦據以詳載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前項瑕疵即因此而為治癒,而無礙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情事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乙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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