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4月起至93年6月止共14個月之在網路上公開散佈原人公司及私人住址、電話、照片及不實言論,影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身心遭受打擊及困擾,以致無法工作,失業7個月(起訴狀記載失業13個月),依靠借貸過日,目前已負債累累,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另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並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92年4月至8月原告仍有聯絡原告,原告尚在92年中國情人節買情人節禮物金飾戒指一只贈與被告,被告並未於92年4月間上網登載不實之言論。又於兩造交往中,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被告感情,花心劈腿,在得知被告可能懷孕,故意換掉手機,致使被告無法聯絡原告,被告又因原告一直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不肯歸還,致使被告身心遭受極大恐懼,才會在網路上公布原告行徑,希望其他女網友不要受騙,並不任何跨大不實字眼。另原告原係於樂揚電機公司工作,據原告告知,樂揚電機公司於92年4月間無預警倒閉,原告於同年10月在東遠精技公司上班,並無失業13個月之情事,且原告失業亦與被告在網路上之言論無關。末查原告前曾因誹謗被告,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原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迄今仍未履行,如鈞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則被告主張其上開
6萬元之債權抵銷。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曾於92年6月5日在摩交友網站上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同年11月11日發表標題為「別再搖著誠意到處招搖撞騙了,你的良知在那」,同年12月25日發表標題為「親愛的你怎麼這樣落跑了」,93年5月29日發表標題為「我的專長是說謊騙人,被揭穿了就關機閃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言論自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96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奇摩網頁列印畫面12頁可證,被告並因前揭妨害名礜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以外之時間在網路上發表妨害原告名譽言論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當庭所否認,自屬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交往中,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被告感情,花心劈腿,在得知被告可能懷孕,故意換掉手機,致使被告無法聯絡原告,被告又因原告一直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不肯歸還,致使被告身心遭受極大恐懼,才會在網路上公布原告行徑,希望其他女網友不要受騙,並不任何跨大不實字眼云云。惟查被告於網路上所為言論,並非具體事實上之陳述,而係使用抽象貶損他人名譽之字眼,如「我的專長是說謊騙人,被揭穿了就關機閃人」、「暱稱:騙子」、「別再搖著誠意到處招搖撞騙了,你的良知在那」、「暱稱:常關機搞失蹤的花心男」,尚難認係提供兩造交往之具體經過供其他女網友參考,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已詳述如前,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則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之:
㈠原告請求失業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92年11月起93年5
月止計失業7個月,每月受有薪資5萬元之損害,總計為35萬元云云(原告原起訴狀主張失業13個月,受有65萬元之損害,嗣於本院94年8月4日審理時更正為失業7個月),惟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失業與被告之妨害名譽言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部分:查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足以妨
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告抗辯原告係已婚,卻在網路上勾選其婚姻狀態為離婚,並以離婚之身分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核與原告於本院94年8月4日審理時自認:兩造交往的前1、2個星期被告不知原告已婚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騙稱已離婚而與原告交往等情,係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在網路上發表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固有未當,然原告向被告騙稱已離婚而與被告交往,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亦有過失,應負擔1/2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另於網路上發表「常搞3P玩視訊的淫蕩女」、「敬告各位男女網友,小心照片中的女主角,這條看似楚楚可憐的母狗...常在家玩視訊、網愛、三P...並有竊取他人物品,佔為己有之惡習」,妨害被告名譽情節較本件為甚,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判命應賠償被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及兩造之學歷均為大專畢業,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責任前應賠償原告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減原告1/2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固定有明文,然故意侵權行為債務之債權人主張抵銷則未予限制。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2萬元慰撫金,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之債權人,另原告因妨害被告之名譽,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判命應賠償被告6萬元,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之債權人,兩造於本院94年8月4日審理均主張以渠等之侵權行為債權與所負債務抵銷,自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以本件被告應賠償之2萬元精神慰撫金債權,與原告另案應賠償原告6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中之2萬元抵銷後,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