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六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六六.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查系爭土地略呈似東西向之長方形,東北側臨復興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乙○○占有東半部種植水稻使用,西半部土地為芭樂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乙○○雖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當初均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四、五十年來兩造即依其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位置耕作,使用現狀從未變更云云,惟查其情已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當時係因其祖父購買在後,使用其餘之土地,雙方並無分管協議等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尚非可採。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丁○○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並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被告乙○○則提出如附圖乙案,並陳稱,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東西長達八六.八八公尺、八0.一六公尺,且成L形,南北寬僅十二公尺、十一.七六公尺,不論以人力或機械耕作,均極不便,為顧及現狀及耕作方便,請求依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即甲部分面積二七三
五.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七三五.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丙部分面積二六三.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耕地,而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若依被告乙○○所提出如附圖乙案分割結果,因其中丙部分分歸兩造即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顯與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斟酌被告丁○○已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臨路及目前係供耕作之使用現狀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可採,而依該方案分割結果,核與前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並無不合,東北臨路寬部分並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系爭土地耕作及被告乙○○並無不利,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復不生價值差異之金錢補償,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六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六六.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
五、本件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丙○○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乙○○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丁○○四分之一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