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39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吳詩敏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補償損失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履約期間,兩造就第2期、第4期工程有無逾期發生爭執,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應展延工期,被告未依約展延工期,並以原告第2期、第4期工程各逾期0.5日、73日,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630,500元,被告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應退還原告上述逾期罰款金額,並提出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節本、第2期工期延期申請書、第2期工程第1次申覆工期延申請書表、第4期工程延期申請書、第4期工程第1次申覆工期延期申請表等影本為證。則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既已表明被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應就第2期、第4期工程展延工期,被告未予展延而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逾期罰款,應退還原告等語,就其主張之此項原因事實判斷,原告自係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原告施作第2期、第4期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而未能於原定工期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應退還逾期罰款等語,惟民法第230條係有關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尚非原告可據為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本院自不受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原告嗣於97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言詞追加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暨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記載:「補充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等語。其中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部分,核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自非屬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部分,於97年5月21日以言詞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0年7月18日向被告承攬「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
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基樁、基礎、建築物及設備地坪,道路及排水系統等之施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總價178,800,000元,並約定5期施工。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
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出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另依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條履約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第23.4條:「…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第2章施工說明及細則,第5.0條展延工期:「本工程展延工期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已有原則規定外,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工期之核延概以被告留存之工程日報為依據,延期日數由甲方核延之。」、第5.1.1條:「為配合本工程某期工程或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或受甲方其他工程(以下均簡稱他項工程)延誤而影響工期者。」、第5.1.3條:
「施工期間如遇平均風速達六級或以上(分別以半天計算,每日上午8時~12時、下午1時~5時之逐時風速平均值為準),或日降雨量達20公厘或以上時,確實影響施工者。(若日降雨量及平均風速超過規定者,乙方仍出工亦准予展延工期,惟乙方應詳估危險因素並負其後果責任)。風速及雨量均以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測站記錄為準。」、第5.1.5條:
「施工期間因大雨致施工場地大量積水積砂,在抽排水及清砂期間,無法進行下一步驟之工作,因而影響工期者。」即受氣象及他項工程致影響施工時,被告應准展延工期。履約期間原告就系爭第2期、第4期工程展延工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先後於95年3月
31日及96年1月15日召開2次調解會議,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無法讓步而調解不成立。
㈢逾期爭議部分:被告應退還逾期罰款4,630,500元。⒈第2期分項工程於90年11月1日開工,原訂於91年2月28日完
工,原定工期120日曆天,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核定展延206.5日,而於91年10月2日竣工,施工天數總計336日,扣除約定工期120日、停工不計入工期9日及被告核定展延
206.5日,逾期0.5日,由被告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31,500元。惟此分項工程受氣象及被告其他工程配合等因素影響工期,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40日。
⑴受氣象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應再展延1日:
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之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3條約定,被告應各展延工期1日,被告僅各核給0.5日,應再展延1日。
⑵受他項工程因素影響工期,應再展延139日:
①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12座基礎,自91年1月12日至91年6月18
日止,因他項工程即出水暗渠工程開挖,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158日,被告僅展延126日,應再展延32日。
②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內之試驗樁高程,自90年11月15日至
90年11月23日,低於設計高程,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9日,被告僅展延3日,應再展延6日。
③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鋼筋部分,自91年1月4日至91年2月19
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47日,被告僅展延5.5日,應再展延41.5日。
④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設備基礎,自90年12月30日至9
1年1月29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1條約定,應展延31日,被告僅展延1.5日,應再展延
29.5日。⑤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之DELIVERYDUCTSUPPORTFDN,自91
年1月7日至91年2月19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44日。
⑥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電梯間,自91年3月12日至91年6月25
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106日,被告僅展延4.5日,應再展延101.5日。
⑦系爭第9號工程加熱器共22座基礎柱墩,自91年1月5日至91
年5月17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33日。
⑧系爭第9號工程管線支撐架柱墩,自91年2月20日至91年8月2
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164日,被告僅展延20.5日,應再展延143.5日。
⑨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A1基礎與吸收塔泵房間、扇形基礎版
上之基座,自91年7月13日至91年9月16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79日,被告僅展延22.5日,應再展延56.5日。
⑩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柱墩共26座,自91年2月5日至91年7月22
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68日。
⑪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東側廢水池底版,自91年7月26日
至91年8月11日,因IHI公司安裝預埋鐵件,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
1.1條約定,應再展延17日。⑫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區2座DEHUMIDIFIERFDN,自91年8月18日
至91年8月20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3日。
⑬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區PURGEAIRFANFDN,自91年8月18日至
91年8月22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1條約定,應再展延5日。⑭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之WP小柱,自91年8月9日至91
年8月20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2日。
⑮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南側之SEAL&SERVICETANKFDN,
自91年8月23日至91年8月30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
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8日。⑯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2座OXIDATIONAIRBLOWERFDN
,自91年9月10日至91年9月17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8日,被告僅展延0.5日,應再展延7.5日。
⑰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東側污水池底版,自91年7月26日
至91年8月11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及預埋鐵件,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7日。
⑱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周圍,自91年9月2日至91年9月3
日、91年9月14日至91年9月20日,因IHI公司堆放材料及榙接鷹架,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9日,被告僅展延1日,應再展延8日。
⑲上開合計1,018日,扣除重疊日數694日、被告核准展延185
日,應再展延139日(計算式:0000-000-000=139)⒉第4期分項工程於91年1月10日開工,原訂於91年5月9日完工
,原定工期120日曆天,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核准展延187日,而於92年1月24日竣工,施工天數總計380日,扣除約定工期120日及被告核定展延187日,逾期73日,由被告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380,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4,599,000元。惟此分項工程受氣象及他項工程等因素影響工期,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62.5日。
⑴受氣象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應再展延11.5日:
①91年5月22日、91年5月23日、91年5月31日、91年8月4日、9
1年8月6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91年9月14日、91年9月25日計9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3條約定,被告應各展延工期1日,被告僅核給5.13日,應再展延3.87日。
②91年5月31日至91年6月2日、91年8月4日、91年8月6日、91
年8月30日因下雨工地抽排水及清理等因素,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5條約定,被告應展延工期4日,被告僅核給3.37日,應再展延0.637日。
③91年2月2日、91年7月9日、91年7月11日、91年8月5日、91
年8月7日、91年8月8日、91年12月19日至91年12月21日,因下雨工地抽排水及清理等因素,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5條約定,被告應再展延7日。
⑵受他項工程因素影響,應再展延151日:
①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基礎,自91年3月16日至91年3月28
日止,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13日,被告僅展延7日,應再展延6日。
②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自91年3月14日至91年3月18日,
因IHI公司安裝吊放大型之ARCHORFRAM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1條約定,應展延5日,被告僅展延1日,應再展延4日。③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浦房之泵浦基礎,自91年4月25日
至91年5月9日,因IHI公司安裝及測試而ARCHORFRAME上之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15日,被告僅展延9日,應再展延6日。
④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設備,自91年3月16日至91年5月
6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52日,被告僅展延10日,應再展延42日。
⑤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廠房柱墩共15座,自91年4月17
日至91年7月18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93日,被告僅展延34日,應再展延59日。
⑥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電梯間之底版、牆身及頂版,自91年
5月5日至91年5月6日、91年9月13日至91年9月17日,因IHI公司安裝預埋鐵件及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7日,被告僅展延3.5日,應再展延3.5日。
⑦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廢水池底版及牆身頂版,自91年7月1
3日至91年7月31日、91年8月19日至91年9月5日,因IHI公司安裝預埋鐵件及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37日,被告僅展延20日,應再展延15日。
⑧系爭第10號工程加熱器支撐架柱墩,自91年5月26日至91年6
月14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20日。
⑨系爭第10號工程煙道支撐架柱墩,自91年5月16日至91年6月
28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44日。
⑩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之WP1、WP2小柱墩,自91年8
月22日至91年10月1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41日,被告僅展延14日,應再展延27日。
⑪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部,自91年10月5日至91年10
月9日、91年10月15日至92年1月5日,因IHI公司堆放材料及安裝設備,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88日,被告僅展延44日,應再展延44日。
⑫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南側SEAL&SERVICEWATERTANK,
自91年10月18日至91年10月28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1日。
⑬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氣化空氣鼓風機基礎,自91年
10月18日至91年10月30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3日。
⑭系爭第10號工程管線支撐架共6座墩柱,自91年7月21日至91
年11月13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116日,被告僅展延6日,應再展延110日。
⑮系爭第10號工程支撐架共43座墩柱,自91年6月19日至91年1
1月27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62日。
⑯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邊A1基礎,自91年12月26日至92年1
月10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16日,被告僅展延1.5日,應再展延14.5日。
⑰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A1設備基礎及螺栓,自91年4月25日
至91年12月25日,交由IHI公司安裝作業,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1條約定,應展延245日。⑱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自91年4月25日至92年1月10日,交
由IHI公司吊裝作業,尚有集水坑待IHI公司成,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261日。
⑲系爭第10號管線支撐架F1B型墩柱12支(R/P-U、R/62-63)
鋼筋,自91年7月22日至91年8月14日,與IHI公司螺栓衝突,待被告解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24日。
⑳系爭第10號吸收塔北側廢水坑施工,自91年6月27日至91年8
月20日止,因煙囪工程施工於西側施築施工便道影響,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
1.1條約定,應展延55日。㉑上開合計1,318日,扣除重疊日數1,015日、被告核准展延15
2日,應再展延151日(計算式:0000-0000-000=151)⑶原告就第4期分項工程申請展延,被告於第1次申覆核延工期
明細表第13項、15項、17項,以原告竣工後所提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為由否准展延工期。惟第4期工程係於92年1月24日竣工,原告於92年1月17日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拒絕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有關「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等文字,顯屬預先拋棄時效利益,違反民法第14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第6條第3項規定縱令系爭工程有不可抗力因素致工程延誤,若原告於竣工前未申請者,被告得拒絕受理,且核准展延與否,均由被告決定,將不可抗力致工期延誤之不利益,均責由原告負擔,加重原告之責任,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⒊綜上所述,第2期及第4期分項工程,被告應展延工期而未展
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第2期、第4期工程遲延為由,對原告按日計罰逾期罰款,惟原告施作系爭第2、4期工程係受氣象及他項工程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而未能於原定工期內提出給付,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作為逾期罰款無理由,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為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30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承攬報酬4,41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630,500元。
㈣展延工期補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工地管理費7,902,781元。
⒈第5期分項工程於91年11月12日開工,原訂於92年7月9日完
工,原定工期240日曆天,施工期間因氣象、其他工程配合等因素影響工期,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工期504.5天,被告核准展延470天,不列計工期70天,於93年12月30日竣工。
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5期分項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及停工不計工期,合計長達540天,達第5期分項工程原訂工期240天之2倍有餘,顯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要求原告對上述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承受因工期延滯所增生之鉅額人員薪資、津貼及管理費等損失,顯失公平,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工程管理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
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自第5期分項工程原定完工日翌日即92年7月10日起至實際完工日93年12月30日止,因工期延滯所增生之員工薪資、工作加給、加班費、主管津貼、施工津貼、辦公費、水、電、電信、雜項支出及公務車輛使用費等管理費,合計為7,526,45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902,781元。
㈤被告違約計罰逾期罰款且拒未依法補償原告展延工期費用,
均無可採,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約定,被告核定工期時僅能決
定是否核准展延,若核准展延,亦僅得決定核准展延半日、1日、1日半、2日…依此類推。被告以兩造契約所無之權重比例作為核定工期之依據,自無可採。又依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5.1.3條:「施工期間如遇…,或日降雨量達20公厘或以上時,確實影響施工者。(若日降雨量及平均風速超過規定者,乙方仍出工亦准予展延工期,惟乙方應詳估危險因素並負其後果責任)。…」,故如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被告即應展延工期,不因原告有無出工而影響展延工期之核定,且與降雨時段無關,被告以原告有無出工為核定工期之依據,於約不合,亦無可取。
⒉原告就系爭第2、4期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時,亦依據施工說明
書第1章第23.4條規定申請,兩造合意之展延工期方式顯與權重比例無涉,被告稱原告自始即同意以受影響之權重計算展延工期云云,並非事實。再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之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原告於工程會調解時未特別針對被告以權重比例核定工期明白表示異議,亦不容被告執此於本訴主張原告自始同意以受影響之權重計算展延工期,被告所辯於法有違。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長期出工人數不足為影響工期主要原因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否認有出工人數不足之情事。系爭第2、4期工程原定工期均為120日,嗣受天候及長期配合他項工程施工等因素,經被告分別展延206.5日、187日,另第2期工程因停工而不計工期9日,單就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而論,展延日數已分別高達原定工之1.8倍及1.6倍。最主要影響工期之因素係受他項工程影響,第2、4期工程受他項工程影響之日數各為1,018日及1,318日,影響日數更高達原定工期之8.5倍,益見系爭第2、4期工程施工環境之艱辛。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方式,第2、4期工程應分別再展延140日、162.5日,若扣除被告認定之逾期日數0.5日、73日,等同原告係提前完工,若有出工人數不足情事,怎可能提前完工。
⒋被告辯稱系爭第5期工程於93年12月30日竣工起至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補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補償,係主張形成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抑有進者,縱依被告所辯(原告主張應自鈞院作成形成判決之日起算消滅時效),本訴亦無罹於時效,按系爭第5期工程於94年5月2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5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合理補償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並於96年2月1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5年10月18日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原告並於6個月內起訴,被告辯稱有關第5期工程補償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又原告係於94年9月23日接獲被告扣罰第2期、第4期工程逾期罰款之扣收憑證,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接獲扣罰通知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未逾2年時效。
⒌系爭第5期工程因天候及配合他項工程等因素,經被告核准
展延工期470日,此展延工期之事由,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第5期工程展延工期可歸責於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就員工薪資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員工薪給證日冊、工作加給印領清冊、工作津貼證明冊、員工加班費印領清冊、主管津貼印清冊等公文書為證,上開表冊均經原告各部門公務員核章,原告為公營公司,承辦人員均為廣義之公務員,就原告人員職務上製作之上開表冊,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之人員薪資係於92年7月至93年12月間專責承辦系爭工程及「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以下簡稱暗渠工程)之第三施工所人員薪資,因當時系爭工程第1至4期已竣工多時,且暗渠工程亦已於92年9月5日竣工,之後係辦理結算及竣工驗收相關事宜,故本件僅請求承辦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人員薪資部分。就辦公事務費、水、電、電信及雜項支出部分,已檢附原告各級公務員核章之報銷清單為佐證,被告辯未見原告舉證,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之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脫硫設備工程,係分成兩部
分辦理招標施工,其中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負責基樁、基礎、建築物及設備地坪、道路及排水系統之施工;另「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排煙脫硫系統設備採購兼安裝工程」係由訴外人日商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IHI公司)承攬,負責基礎內螺栓等埋設物及基礎上部脫硫設備採購兼安裝等工作。被告在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1.3條已詳細說明系爭工程之性質、須配合他項工程施工之特性人及不得作額外要求等事項。系爭工程是因原告施工人員長期嚴重不足,未能全面施工,致大部分地區經協調後,由IHI公司先行施作,致增加日後附近地區基礎、集水溝和地坪等工程施工之困難度,更由於原告未能依預定進度完成各項工作,進度一再延後,而衍生天候及與他項工程相互干擾等影響工期因素。被告雖一再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要求增加人員趕工,均未見原告改善,致造成系爭工程第2、4期工程逾期竣工,第5期工程延期竣工。
㈡有關逾期爭議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已訂明申請延期
天數須經被告核定,竣工後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外;因下雨僅係單純正常之自然現象,並非不可抗力事由,故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5.1.3及5.1.5規定自須施工期間「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確實影響施工者」,或「因大雨致施工場地大量積水積砂,在抽排水及清砂期間,無法進行下一步驟之工作,因影響工期者」;第5.1.1規定須施工期間「受其他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工期者」,原告始得申請展延工期,且工期之核定概以被告留存之工程日報為依據,延期日數亦由被告核延之。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係採日曆天,即自開工日起按曆法計算法連續計算之天數,故兩造特別約明,必須確實影響工程「進度」或「工期」始得申請展延,原告主張有「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因雨工地抽排水」或「他項工程配合」情事,被告即應核准展延工期,誠非有據。另各期工程每日均有不同之分項工程同時進行,某一分項工程無法進行時,並不當然影響他項工程之繼續進行,故該分項工程發生展期事由時,自應依該分項工程占進行中工程之權重比例計算,予以核定應展延日數,此為工程慣例所採行,原告於第2、4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及申覆書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及起訴狀中,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自始即同意依「受影響之權重」核延工期。
㈢原告起訴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或為工程日報所未記載,或
為並無受他項工程影響,或雖為下雨但無影響施工,或屬竣工後始提出申請,均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同一日曆天,不能重複要求展延。被告對原告主張各項展延事由之意見如下:
⒈第2期分項工程部分:
⑴氣象因素:
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被告依實際影響情形核准展延工期各0.5日,不同意再展延工期。
⑵他項工程影響:
①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12座基礎部分:自91年1月12日至91年6
月18日,受影響之權重83%,准延126天。同期間內另於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10)至1(15)准延3天;項目2(1)至2(3)准延3天;項目3(2),准延1天。合計准延133天,非原告所稱126天,其請求應再展延32日,無理由。
②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內之試驗樁高程部分:自90年11月15
日至90年11月23日,受影響之權重35%,准延3天。同期間內另於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2)准延0.5天。合計准延3.5天,非原告所稱3天,無理由再請求應展延6日。
③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鋼筋部分:自91年1月4日至91年1月18
日,受影響之權重69%,准延5.5天。91年1月12日至91年2月19日,受影響之權重83%,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
④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設備基礎:自90年12月30日至
91年1月3日,受影響之權重33%,准延1.5天。同期間內另於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9)准延0.5天、91年1月4日至91年1月11日,已於前述③中合併准延、91年1月12日至91年1月29日,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⑤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之DELIVERYDUCTSUPPORTFDN:91年
1月7日至91年1月11日,已於前述③中合併准延;91年1月12日至91年2月19日,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
⑥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電梯間:91年3月12日至91年6月18日
,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6月19日至91年6月25日,受影響之權重64%,准延4.5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01.5日。
⑦系爭第9號工程加熱器共22座基礎柱墩:91年1月5日至91年1
月11日,已於前述③中合併准延;91年1月12日至91年5月17日,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33日。
⑧系爭第9號工程管線支撐架柱墩:91年2月20日至91年6月18
日,已於前述①合併准延;91年6月19日至91年6月25日,已於前述⑥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6月26日至91年8月2日,平均受影響之權重59%,准延20.5天,另於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16)准延1天、項目2(4)准延1天、項目2(5)准延1天,以上合計准延23.5日,非原告所稱20.5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43.5日。
⑨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A1基礎與吸收塔泵房間、扇形基礎版
上之基座:91年7月13日至91年8月2日,已於前述⑧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8月3日至91年9月16日,受影響之權重56%,准延22.5天,另於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2(6)、2(7)、2(9)~2(11)准延4天、項目3(5)准延0.5天,以上合計准延27日,非原告所稱22.5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56.5日。
⑩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柱墩共26座:91年2月5日至91年6月18日
,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91年6月19日至91年6月25日,已於前述⑥中合併准延;91年6月26日至91年7月22日,已於前述⑧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68日。
⑪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東側廢水池底版:91年7月26日至
91年8月2日,已於前述⑧中合併准延;91年8月3日至91年8月11日,已於前述⑨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7日。
⑫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區2座DEHUMIDIFIERFDN:91年8月18日至
91年8月20日,已於前述⑨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3日。
⑬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區PURGEAIRFANFDN:自91年8月18日至
91年8月22日,已於前述⑨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5日。
⑭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之WP小柱:自91年8月9日至91
年8月20日止計12日,已於前述⑨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2日。
⑮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南側之SEAL&SERVICETANKFDN:
自91年8月23日至91年8月30日,已於前述⑨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8日。
⑯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2座OXIDATIONAIRBLOWERFDN
:自91年9月10日至91年9月16日,已於前述⑨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9月17日受影響之權重50%,准延0.5天,無理由再請求展延7.5日。
⑰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東側污水池底版:自91年7月26日
至91年8月2日,已於前述⑧中合併准延;91年8月3日至91年8月11日,已於前述⑨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7日。
⑱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周圍:自91年9月2日至91年9月3
日及91年9月14日至91年9月16日,已於前述⑨中合併准延;91年9月17日已於前述⑯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9月18日至91年9月20日,受影響之權重40%,准延1天,另於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17)中合併准延0.5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8日。
⒉第4期分項工程部分:
⑴氣象因素:
①91年5月22日、91年5月23日被告已依實際影響情形各准延工
期0.5日;91年5月31日、91年8月4日被告已各准延工期0.75日(另於下述②中各准延工期0.25日,合計均展延各1日);91年8月6日被告已准延工期0.63日(另於下述②中准延0.37日,合計已展延1日);91年8月30日被告已准延工期0.5日(另已依下述②中准延工期0.5日,合計已展延1日);91年9月13日、91年9月14日、91年9月25日被告已依實際影響情形各准延工期0.5日,不同意再展延工期。
②91年5月31日至91年6月2日、91年8月4日、91年8月6日、91年8月30日與前述①合併已准延工期4日。
③91年2月2日、91年7月9日、91年7月11日、91年8月5日、91
年8月7日、91年8月8日、91年12月19日至91年12月21日,係新提出之請延理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竣工後提出之申請不予受理。
⑵他項工程影響:
①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基礎:自91年3月16日至91年3月28日,受影響之權重54%,准延7天,無理由再請求展延6日。
②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自91年3月14日至91年3月18日止
,前2日受影響之權重50%,准延1天;後3日,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4日。
③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浦房之泵浦基礎:自91年4月25日
至91年5月9日,受影響之權重60%,准延9天,無理由再請求展延6日。
④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設備:91年3月16日至91年3月28
日計13日,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3月29日至91年4月24日,受影響之權重37%,准延10天;91年4月25日至91年5月6日,已於前述③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42日。
⑤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廠房柱墩共15座:91年4月17日至91年5月9日,已於前述③、④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
91年5月10日至91年7月18日,受影響之權重54%,准延34天,另91年5月22日上午、91年5月23日上午、91年5月31日、91年7月10日、91年7月17日,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中合併准延4日;91年7月3日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2中合併准延1日;91年7月9日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3中合併准延0.5日;91年6月1日、91年6月2日,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4中合併准延2日,以上合計准延41.5日,非原告所稱34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59日。
⑥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電梯間之底版、牆身及頂版:91年5
月5日至91年5月6日,已於上述③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9月13日至91年9月17日,受影響之權重88%,准延3.5天,另91年9月13日下午、91年9月14日下午,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中合併准延1日,以上合計准延
4.5日,非原告所稱3.5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3.5日。⑦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廢水池底版及牆身頂版:自91年7月13日至91年7月18日,已於前述⑤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
91年7月19日至91年7月31日,受影響之權重62%,准延8天;91年8月19日至91年9月5日,受影響之權重82%,准延14日;另91年8月30日,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4中合併准延1日,以上合計准延23日,非原告所稱22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5日。
⑧系爭第10號工程加熱器支撐架柱墩:自91年5月26日至91年6
月14日,已於前述⑤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20日。
⑨系爭第10號工程煙道支撐架柱墩:自91年5月16日至91年6月
28日,已於前述⑤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44日。
⑩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之WP1、WP2小柱墩:91年8月2
2日至91年9月5日,已於前述⑦中合併准延;91年9月13日至91年9月17日,已於前述⑥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9月6日至91年9月12日,受影響之權重70%,准延5天;91年9月18日至91年10月1日,受影響之權重72%,准延9天,另91年9月25日,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中合併准延0.5日;91年9月18日下午、91年9月22日下午,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2中合併准延1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27日。
⑪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部:91年10月5日至91年10月9
日計3日,受影響之權重83%,准延2.5天;91年10月15日至92年1月5日計75.5日,受影響之權重55%,准延41.5天;另91年10月6日下午、91年10月8日、91年10月9日下午,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2中合併准延2日;91年11月1日上午、91年11月2日上午、91年11月8日下午、91年11月21日下午、91年11月22日下午、91年11月24日下午、91年11月25日下午、91年11月26日、91年12月8日、91年12月9日上午、91年12月25日下午、91年12月26日上午、92年1月5日下午,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2中合併准延7.5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44日。
⑫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南側SEAL&SERVICEWATERTANK
:自91年10月18日至91年10月28日,已於前述⑪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1日。
⑬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氣化空氣鼓風機基礎:自91
年10月18日至91年10月30日,已於前述⑪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3日。
⑭系爭第10號工程管線支撐架共6座墩柱:91年7月21日至91
年7月31日,已於前述⑦中合併准延;91年8月15日至91年11月13日,已於前述⑥、⑦、⑩、⑪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1年8月1日至91年8月14日計12日,受影響之權重50%,准延6天;另91年8月4日、91年8月6日,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4中合併准延2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10日。
⑮系爭第10號工程支撐架共43座墩柱:自91年6月19日至91年
11月27日,已於前述⑤、⑥、⑦、⑩、⑪、⑭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62日。
⑯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邊A1基礎:自91年12月26日至92年1
月5日止,已於前述⑪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92年1月6日至92年1月10日計4.5日,受影響之權重33%,准延1.5天;另92年1月7日下午,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2中合併准延0.5日,無理由再請求展延14.5日。
⑰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A1設備基礎及螺栓:竣工後才提出申
請,且與工程日報記載#10吸收塔A1基礎於91年12月26日交由IHI公司安裝A1基礎螺栓及上述⑯原告申請之期間不符,被告不同意展延。另此期間內被告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2、3、4准延22日,及以他項工程影響准延145日,合計已准延167日。
⑱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竣工後才提出申請,與工程日報記
載#10吸收塔A1基礎及集水坑,於91年12月26日至92年1月10日交由IHI公司安裝基礎螺栓不符,原告原申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亦未提出此期間吸收塔交IHI公司吊裝作業,尚有集水坑待IHI公司完成之理由要求展延,被告不同意展延。此期間內自91年4月25日至91年12月25日與前述⑰重複,另91年12月26日至92年1月10日,被告以他項工程影影已准延8日。
⑲系爭第10號管線支撐架F1B型墩柱12支(R/P-U、R/62-63)
鋼筋:竣工後才提出申請,工程日報無此項記載,且原告於原申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第21項就此事由,要求展延之始日為91年8月15日,被告不同意展延。另此期間內,被告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4准延2日,及以他項工程影響准延12日,合計已准延14日。
⑳系爭第10號吸收塔北側廢水坑施工:竣工後才提出申請,工
程日報無此項記載,且原告於原申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第17項就此事由,要求展延之期間為91年6月27日至91年8月20日,被告不同意展延。另此期間內,被告已於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3、4准延4.5日,及以他項工程影響准延28.7日,合計已准延33.2日。
㈣原告係以承包營繕工程為經營業務之知名營造業者,系爭工
程係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如有疑義亦得於投標前以書面請求釋疑,並無原告所稱不及知或無磋商餘地可言,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原告不得依該規定主張系爭契第6條第3項有關竣工後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之規定無效。尤以系爭契約己約明「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被告核定,概以被告留存之工程日報為依據,則被告就原告於竣工後所提出之申請,本即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展延,既經被告核定不同意展延(實際上已另依其他事由分別准延不等日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展延,與民法第147條之規定無涉。
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符合情事變更未為當事人所預料,
且有不能預料之性質,若為當事人始料所及,而在其預料之前提下成立契約時,則屬知而為之,其後果縱屬不利,亦應自負其責。本件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1.3條已特別載明:「本工地位處偏僻地區,每逢冬季,東北季風強勁,氣候惡劣,工人招募不易,又本工程為建廠主要關鍵工程之一,由於品質精密度要求甚高,工期又緊迫且結構物交錯密集,位置相互緊鄰,各項開挖、基樁、基礎等大量工作,須於短時間內全面鑽趕,並需動用為數眾多之施工機具及投入大量優秀技術員工才能完成,又各式大小基礎密集,必須有極為優秀之測量人員從事放樣等工作,且基礎混凝土必須等候本公司他項工程螺栓等埋設物安裝及檢測完成後,方得為之。另本工程部分先期基礎(如吸收塔)完成後,本公司他項工程之後續裝機作業隨即展開,各項鋼架、鋼樑或器材等需運入施工區域從事組裝,隨著基礎逐漸完成,後續的器材等將越來越多,對於密集的基礎施工,將有重大之干擾,工作時又因機件或管件之阻礙而經常中斷,時做時停,費時、費工,工作效率偏低,乙方應深切了解工程特性,一本誠意,切取協調,聽從甲方指示做最佳之配合,如有糾紛,應以甲方之仲裁為準,不得作額外要求。」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有預見系爭工程有經常中斷,時做時停,費時、費工,工作效率偏低,他項工程干擾之特性,並訂明如有糾紛,以被告仲裁為準,且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系爭第5期工程於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准予展470日及不列計工期70日後,原告自不得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用之補償。
㈥對原告請求補償費用之意見: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組織,
所從事者為私經濟活動,並非從事於公務,所屬員工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其所屬員工製作之表冊,均屬私文書,除迄未證明為真正外,亦無法證明為系爭第5期工程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及已支付之事實。
⒈員工薪資:無法證明該等員工於該期間內有在系爭工地工作及支付員工之薪資額。
⒉辦公費、水、電、電信、雜項支出: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
工單位,為其營建事業二部中部分處第三施工所,乃原告編制內之正式單位,同時辦理多處工程,並非為系爭工程臨時設立之組織,另負責系爭工程之廠房則設於被告工區內,相關之水、電及電話悉由被告提供,故原告報銷清單所列之內容究竟可指,及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尤其竟列有與系爭工程無關之賀儀、奠儀或受訓費、出差費或便餐費、水平校正費等,更屬無稽。
⒊公務車輛使用費:原告檢附之工程成本紀錄表,並無車號、
種類、使用地點、使用時數等資料,不足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報准停工期間亦有填報公務車輛使用費,益見不足採憑。
㈦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7款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得請求第5期工程增加之費用,核其性質亦應屬承攬報酬,而有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第5期工程於93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又原告就退還第2、4期逾期罰款部分追加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自第2、4期工程竣工時起,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7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負責基樁、基礎
、建築物及設備地坪,道路及排水系統等之施工,並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總價178,800,000元,並約定5期施工。
㈡被告另將「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排煙脫硫系統設備採購
兼安裝工程」委由訴外人日商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IHI公司)施作,負責基礎內螺栓等埋設物及基礎上部脫硫設備採購兼安裝等工作。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
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被告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或被告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原告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被告核定,但竣工後所提出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依施工說明書第2章施工說明及細則,其中5.0展延工期,本工程展延工期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已有原則規定外,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原告得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工期之核延概以被告留存之工程日報為依據,延期日數由被告核延之。第5.1.1條為配合本工程某期工程或被告其他工程之進行或受被告其他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工期者;第5.1.3條施工期間如遇平均風速達6級或以上(分別以半天計算,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之逐時風速平均值為準),或日降雨量達20公厘或以上時,確實影響施工者。(若日降雨量及平均風速超過規定者,原告仍出工亦准予展延工期,惟原告應詳估危險因素並負其後果責任)。風速及雨量均以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測站記錄為準;第5.
1.5條施工期間因大雨致施工場地大量積水積砂,在抽排水及清砂期間,無法進行下一步驟之工作,因而影響工期者。㈣系爭第2期工程於90年11月1日開工,原訂於91年2月28日完
工,約定工期120日曆天完成,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核定展延206.5日,而於91年10月2日竣工;施工天數總計336日,扣除約定工期120日、停工不計入工期9日及被告核定展延206.5日,逾期0.5日,由被告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0,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31,500元。
㈤系爭第4期工程於91年1月10日開工,原訂於91年5月9日完工
,約定工期120日曆天完成,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核定展延187日,而於92年1月24日竣工;施工天數總計380日,扣除約定工期120日及被告核定展延187日,逾期73日,由被告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380,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4,599,000元。
㈥系爭第5期工程於91年11月12日開工,原訂於92年7月9日完
工,約定工期240日曆天完成,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工期504.5日,被告核定展延470日,不列計工期70日,而於93年12月30日竣工。
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先後於95年3月31日及96年1月15日召開2
次調解會議,惟因原告就系爭第2期、第4期工程展延工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主張差距過大,無法讓步而調解不成立。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有關「竣工後之申請,被告不
予受理」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47條之第2款、第4款為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明定。惟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有該條各款情形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此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可資參照。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即可取得被告提供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知悉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對於招標文件如有疑義亦得於投標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即原告並非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且原告為知名營造公司,其與被告之關係,尚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欲保護之經濟上之弱者,已難認有247條之1之適用。又工程竣工後,即應接續進行工程驗收、工程款結算等程序,而原告於其施工期間,是否具有依約得申請展延之事由發生,自應知悉,且原告就施工期間所發生之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向被告申請展延,悉由原告自主決定,原告若於施工期間,均怠為申請展延工期,於竣工後,始提出申請,勢必將延宕工程驗收及工程款結算等後續程序之進行,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竣工後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之約定,其目的應在於使兩造有關工期認定之事項得以及早確定,故約原告申請展期之時限,此項約定之內容,既為原告締約前即已明瞭,而申請展期工期事由之存否,復為原告施工期間於各該事由發生之當時可即時知悉,自難認此項約定對原告而言,係加重其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為無效,尚屬無據,至民法第147條係有關時效利益不得拋棄之規定,與上述約定之內容無關,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無效,亦屬無由。
㈡兩造就有關工期展延之規定,分別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出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另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第2章施工說明及細則,第5.0條展延工期:「本工程展延工期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已有原則規定外,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工期之核延概以被告留存之工程日報為依據,延期日數由甲方核延之。」、第5.1.1條:「為配合本工程某期工程或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或受甲方其他工程延誤而影響工期者。」、第5.1.3條:「施工期間如遇平均風速達六級或以上(分別以半天計算,每日上午8時~12時、下午1時~5時之逐時風速平均值為準),或日降雨量達20公厘或以上時,確實影響施工者。(若日降雨量及平均風速超過規定者,乙方仍出工亦准予展延工期,惟乙方應詳估危險因素並負其後果責任)。風速及雨量均以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測站記錄為準。」、第5.1.5條:「施工期間因大雨致施工場地大量積水積砂,在抽排水及清砂期間,無法進行下一步驟之工作,因而影響工期者。」。依上開規定,有施工說明第二章第5.1.1條、第5.1.3條、第5.1.5條所列事由而影響工期或確實影響施工時,原告即應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向申請展延工期,其展延日數則由被告核定。被告核定展延工期時,如經認定有因天候因素或配合他項工程之情形,且影響工期或確實影響施工,而應展延工期時,依上述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之規定,即應按其事由影響之時間,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另再參酌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5.1.3前段及一般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謂半日、一日,應以通常之工作時間即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為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各分項工程發生展期事由時,應依該分項工程占進行中工程之權重比例計算,予以核定應展延工期之日數,及原告自始同意依此方式計算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顯與兩造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約定不符,自難採納。
㈢原告主張系爭第2、4期工程應分別再展延140日及162.5日,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第2期分項工程部分:
⑴氣象因素:
原告主張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應各展延1日,合計2日,被告僅准延1日,再再展延1日。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2⑼、⑽所示,91年8月30日降雨時間為10:00~12:00,91年9月13日降雨時間為14:00~
19:00,被告依降雨之時段各准延0.5日,尚無不合。⑵他項工程影響:
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期間及事由,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受影響權重比例核計展延日數,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日期受他項工程影響工期之時間皆未逾半日,則原告主張均應以全日計算,應堪採納。惟原告於計算第2期工程應再展延日數,固已扣除受他項工程影響之重疊日數(見原告96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所附附表4),但未扣除同一日曆天業經被告依氣象因素准延之日數,經與原告提出之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比對結果,與氣象因素准延重疊之日數為15.5日,故系爭第2期工程受他項工程影響應再展延工期日數為123.5日。
⒉第4期分項工程部分:
⑴氣象因素:
①原告主張91年5月22日、91年5月23日、91年5月31日、91年8
月4日、91年8月6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91年9月14日、91年9月25日應各展延1日,被告僅准延5.13日,應再展延9.87日。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⑴、⑵所示,91年5月22日降雨時間為
04:00~11:00,91年5月23日降雨時間為06:00~12:00,91年9月13日降雨時間為14:00~19:00,91年9月14日降雨時間為1
3:00~18:00,91年9月25日降雨時間為14:00~23:00,被告依降雨之時段各准延0.5日,尚無不合。另91年5月31日、91年8月4日、91年8月6日、91年8月30日與下述②合併均各准延1日,自不應再重複計算展延日數。
②原告主張91年5月31日至91年6月2日、91年8月4日、91年8月
6日、91年8月30日應展延4日,被告僅准延3.37日,應再展延0.63日。惟91年5月31日至91年6月2日、91年8月4日、91年8月6日、91年8月30日與前述①合併已准延工期4日,不應再重複計算展延日數。
③原告主張91年2月2日、91年7月9日、91年7月11日、91年8月
5日、91年8月7日、91年8月8日、91年12月19日至91年12月21日合計應再展延7日。按此部分於原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並未提出申請展延,原告於竣工後始提出申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被告不予准延,亦無不合。
⑵他項工程影響:
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期間及事由,其中前述貳、一、㈢⒉⑵①~⑯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受影響權重比例核計展延日數,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日期受他項工程影響工期之時間皆未逾半日,則原告主張均應以全日計算,應堪採納。前述貳、一、㈢⒉⑵⑰~⑳部分,原告於92年1月17日提出之第4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並未申請展延,系爭第4期工程於92年1月24日竣工,原告於竣工後始於94年2月17日第一次申覆時提出申請,屬竣工後始提出之申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被告不予准延,並無不合。原告於計算第4期工程應再展延日數,固已扣除受他項工程影響之重疊日數(見原告97年6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所附附表6),但未扣除同一日曆天業經被告依氣象因素准延之日數,經與原告提出之第四期工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比對結果,與氣象因素准延重疊之日數為23日,故系爭第4期工程受他項工程影響應再展延工期日數為113日。
㈣被告以系爭第2、4期工程,原告逾期各0.5日、73日,依系
爭契約約定,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0,000元、4,380,000元,合計為4,41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630,500元,惟系爭第2、4期工程應再展延123.5日、113日,即原告並無逾期完成之情形,被告據以扣款,自有未洽。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原告申請展延系爭第2、4期工程工期乙事,原告於91年9月30日提出第2期工程延期申請書、94年2月17日提出第2期工程第一次申覆工程延期申請表;於92年1月17日提出第4期工程延期申請書、94年2月17日提出第2期工程第一次申覆工程延期申請表,原告於94年5月20日工程驗收紀錄內表示將再另提申覆,被告於94年6月28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94年7月6日以D中施土字第0000-0000Y號函覆原告,第二次申覆歉難再准延工期,原告於94年7月7日收受,則原告於接獲上開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函文時,即知悉系爭第2、4期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之日數及扣款項目,其請求權自94年7月8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96年2月12日,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第2、4期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屬無據。則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款4,63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系爭第5期工程
自原定工期翌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之展延工期期間,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用7,526,45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或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締約時未能預見,或雖可預見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免其發生。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其原有之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未能符合上述各項要件者,即難認為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次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㈢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178,800,000元整。內容詳訂
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依訂價單規定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即本件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攬,僅於有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時,始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就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後之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工程款。又依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1.3條:「本工地位處偏僻地區,每逢冬季,東北季風強勁,氣候惡劣,工人招募不易,又本工程為建廠主要關鍵工程之一,由於品質精密度要求甚高,工期又緊迫且結構物交錯密集,位置相互緊鄰,各項開挖、基樁、基礎等大量工作,須於短時間內全面鑽趕,並需動用為數眾多之施工機具及投入大量優秀技術員工才能完成,又各式大小基礎密集,必須有極為優秀之測量人員從事放樣等工作,且基礎混凝土必須等候本公司他項工程螺栓等埋設物安裝及檢測完成後,方得為之。另本工程部分先期基礎(如吸收塔)完成後,本公司他項工程之後續裝機作業隨即展開,各項鋼架、鋼樑或器材等需運入施工區域從事組裝,隨著基礎逐漸完成,後續的器材等將越來越多,對於密集的基礎施工,將有重大之干擾,工作時又因機件或管件之阻礙而經常中斷,時做時停,費時、費工,工作效率偏低,乙方應深切了解工程特性,一本誠意,切取協調,聽從甲方指示做最佳之配合,如有糾紛,應以甲方之仲裁為準,不得作額外要求。」。針對展延工期部分,則分別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施工說明書第二章5.0為約定如前述。則有關系爭工程將因工地地理位置、氣候特性及須配合他項工程而有工期延長、中斷、時做時停、工作效率偏低等情形,為兩造締約前即為原告所知悉而有所預見,就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發生工期延緩之事由,本於締約時已有預見而約定其處理之程序,更明文約定就工期延緩之情形如生糾紛,以被告仲裁為準,原告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是依系爭契約之整體約定內容,兩造約定以總價承攬,除有變更設計致增減工程數量之情形外,並不調整工程總價,即已約明工期延長不作為調整工程總價之事由,而此項締約後可能發生工期延長,並因而導致原告工程管理、施工作本增加之情形,為原告締約時即有所預見,並於締約之際納入考量,再經兩造明文約定為調整工程總價。則兩造締約時既已預見工期延長,仍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且此將來可能發生之工期延長、原告施工成本增加之情形,既為原告締約時已有所預見,則原告主張第5期工程之延展非原告投標當時所能預見,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為國內知名之專業營造廠商,承攬施作大型營建工程
之經驗豐富,而原告於締約時,即已預見系爭工程恐有工期延長情形,且依締約前取得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並有充分機會及時間,就施工現場之環境及氣候等因素,本其專業評估系爭工程所應合理配置之人力,則原告基此預見,並非不能事前即予適當之人力配置、支援、機動調派等規劃以因應系爭工程可能產生工期延長、時做時停之情形,俾能提昇實際施工期內之工程效率,並減少工程管理之支出。即原告就其工期可能延長之情勢,既能預見且並非無法採行合理之防免措施,自難認原告主張締約後工期延展致其管理成本提高即屬發生情事變更。
⒋末按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由原告取得承
攬系爭工程,原告於投標之初,本即應將系爭工程可能有延滯工期增加管理成本之風險,依原告之既有人力資源結構為正確之評估,既經原告考量後,認為猶有利潤而願以得標金額承攬系爭工程,則該契約所定之工程總價對原告而言,自屬其願承擔風險之金額。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不因工期展延而調整工程總價,亦在敦促投標廠商更應審慎評估其投標金額之一切可能風險,在獲有利潤及承擔虧損二者間,求其能力所能負擔之最低金額,否則,投標廠商不審慎為風險之評估,而以低價得標,締約後再請求提高工程總價,不僅不符系爭契約排除工期延展不調整工程總價之契約精神,且將承攬人應承擔風險之不利益,轉嫁予定作人,且對於其他確實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亦有不公平之情形,顯非民法第227條之2特設情事變更原則以平衡當事人間利益之本旨。是故,本件第5期工程展延之情事,為當事人已能預見,非無法採行合理之防免措施,即不能認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依一般觀念,亦難認為依其原定之效果,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補償第5期工程管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2、4期工程之逾期扣款4,6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