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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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自訴人甲○○
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丙○○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其委任狀正本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而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之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誣告案件,因原審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但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經本院查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