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⑵於89年12月迄90年2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撤銷停止戒治,迨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3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晚上某時(於95年8月9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4日21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附近之空地,以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翌日晚間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1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77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原審法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77號、90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3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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