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審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59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應於收受裁定後拾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此項上訴權,係傳來權利,而非原來權利。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34院解3027號解釋參照)。
二、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上訴狀之制作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即「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茲本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代被告提起上訴,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請依法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