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10月14日早晨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機車離去,供作自己之交通工具;㈡於同日早晨6時許,騎乘上開所竊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隨手撿拾地上磚塊,持磚塊將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左下角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含液晶顯示器)、GPS衛星導航各1組及駕駛座、乘客座之頭枕各1個(用以包覆液晶顯示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乙○○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證人 蔡明勛 於警詢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右前車窗玻璃遭打破及車內音響、衛星導航等物被竊等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1份在警訊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揭竊取機車、汽車音響等物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之前科,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於理由欄卻漏未論及被告為累犯,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磚塊1個,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丟棄於不詳地點,業已滅失,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