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聲請人 詹淑慧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氏管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在越南,本院無管轄權,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為移送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