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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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璿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璿裕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3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適告訴人 許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9、10肋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黃璿裕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4月8日與告訴人許瑜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