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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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取軍用武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惟郁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取軍用武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惟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故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乃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而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另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2項)。經查本件被告洪惟郁於90年8月5日入伍服役,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3日,其於服役期間為本案竊取軍用武器之犯行,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罪,依前揭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本案係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3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審判,有移交案件清冊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參,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洪惟郁所竊取之刺刀,乃搭配國軍65K2步槍使用,於遇敵近身格鬥時,可作為國軍防衛及攻擊武器,自屬軍用武器要無疑義。另被告所竊取刺刀之數量僅1把,且殺傷力不若軍用槍彈強大,價值亦屬輕微,影響國軍戰力及財產上損失甚小,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然被告所涉情節尚屬輕微業如前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本院即毋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竊取本件軍用武器,混亂國軍就軍用武器之管理,進而影響國軍之戰力,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刺刀數量僅1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所竊取之刺刀業已交還,現仍為職業軍人任職服役中。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能使被告繼續善盡職責、報效國家,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社會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為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6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竊取或侵占第1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或第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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