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是日1時40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0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時40分,在署立花蓮醫院對古雲輝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且被告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2號被告古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2月6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是日1時40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雲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8日
檢察官羅國榮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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