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陳家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文與 曾清華 為房東及房客關係,並與曾清華間有租賃糾紛。緣曾清華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門口,要求陳家文返還押金遭拒,與陳家文發生爭執,詎陳家文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曾清華「瘋子」等詞,以此貶損曾清華之名譽。
嗣經曾清華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李世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 詹書銘翁慧齡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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