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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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CC二五三一七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DA0一0七六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各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其後又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今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裁定亦已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該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二八號、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七八二號、八十三年全聲字第四四號、八十三年存字第八二九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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