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鄭清 坡相對人 朱萱榛
朱程治 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和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
1年度補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 朱皆興 之繼承人,朱皆興於97年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嗣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4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已就抗告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訴(即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86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8萬8900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8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均已確定在案
,其中,抗告人所持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惟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特別規定,於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得供擔保停止執行,然相對人係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即與本票債權有無之爭議,並無關涉。核與該非訟事件法所定,亦非相當。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塗銷抵押權之訴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訴,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
㈢另相對人曾於100年6月14日具狀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受理,雖相對人嗣後撤回該訴訟,惟其起訴狀理由欄內自承朱皆興向抗告人借款250萬元,乃其復向原法院諉稱朱皆興並未向抗告人借款,足證相對人所述顯有不實。
㈣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應無疑義。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4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非依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前揭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本件相對人即抵押人係以原法院准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朱皆興生前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予抗告人設定
500萬抵押權後,並未向抗告人借款(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予塗銷而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86號),此有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第4頁),則相對人所提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不惟與抗告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無關,且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提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訴,從而相對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疏未詳查,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鄭清「坡」,誤載為鄭清「波」,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1號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高雄市○○區○○段551│3303.25│所有權應有部│││號││分1/4│├──┼───────────┼─────┼──────┤│2│同上段551-1號│133.97│同上│├──┼───────────┼─────┼──────┤│3│同上段699號│238.77│所有權全部│├──┼───────────┼─────┼──────┤│4│同上段699-1號│491.19│同上│├──┼───────────┼─────┼──────┤│5│同上段699-2號│13.3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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